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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再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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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XX集团XX矿退休工人。被告人李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3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家(因病未收押)。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霍邱县,汉族,文盲,无职业。被告人李XX曾因盗窃,于2003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原审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周XX,女,1975年7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被告人周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原审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蒋XX,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蒋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原审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江XX,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于本市,身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XX集团XX矿保卫科门岗队职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家岗新社西村**。被告人江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3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家(因病未收押)。原审被告人蔡XX,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蔡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淮南市谢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原审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周XX、蒋XX、江XX犯盗窃罪、被告人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谢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六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检查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江XX以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新等、人民陪审员王从华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XX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周XX、蒋XX从淮南XX集团XX矿东门进入矿内,发现矿三号井有一辆装运材料的矿用岔车,便伙同该矿东门岗值班人员江XX准备将矿用岔车盗窃出矿。后由李XX望风,李XX、周XX、蒋XX将矿用岔车推出矿东门外。为避开矿东门监控视频,江XX将门岗的照明电灯关上。之后,李XX、周XX找到蔡XX,要求他开车去帮助销赃。蔡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驾驶机动三轮车赶到现场,与李XX、李XX、周XX、蒋XX将岔车、一根钢管、一块铁皮装上车,拉到八公山蔡岗村一收购点,销赃得款1620元。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546元。另查明:被告人江XX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XX、周XX、蒋XX,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XX的丈夫方XX带领公安机关将在家中等候的李XX抓获归案,李XX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原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盗单位谢家集第一煤矿运输区的报案材料,证人方XX、高XX、王XX、张XX、陈XX、陈XX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的刑侦技术图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周XX、蒋XX、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XX、李XX、周XX、蒋XX、江XX、蔡XX退赔经济损失4546元。原审被告人江XX提起再审的原因:案发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XX、周XX、蒋XX,具有立功表现;其在一审中缴纳了3000元罚金,并赔偿了损失,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理,即对其处以缓刑。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江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处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江XX表示认罪,对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对其处以缓刑。再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谢家集第一煤矿运输区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单位矿用物质被盗的事实;2、证人高加保的证言,证明了蔡XX曾带了三个人到他收购站,卖给他一辆岔车、一块铁皮及一根管子,他给了他们1620元;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他队职工陈XX反映,在夜里3点钟看到门岗的人伙同几个女的把一辆岔车推出矿外,并讲门岗的人把灯拉灭了;4、证人张XX、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1年6月7日上夜班时,凌晨2时许,看见几个女的推了一辆矿用岔车往矿外跑,并证实经过门岗时,门岗的灯拉灭了;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7日他和江XX一起上夜班,但他提前走了,就江XX一人值班。6、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的刑侦技术图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7、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分别证实了赃物扣押、返还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江XX对蒋XX进行了辨认;9、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XX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6月7日夜里参与盗窃的嫌疑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分别证实李XX、周XX、蒋XX、蔡XX被抓获归案及六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年满十八周岁公民;11、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2、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当日,他们从矿上偷了一辆岔车、一根管子及一块铁皮。并证实江XX事前知道,事后得了赃款,门岗的灯也是江XX拉灭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周XX、蒋XX、江XX犯盗窃罪;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原审被告人江XX具有立功表现,并缴纳了罚金、赔偿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被告人江XX经所居住的社区调查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谢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李XX、李XX、周XX、蒋XX、蔡XX的判决及第(二)项的判决;二、撤销本院(2012)谢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江XX的判决,即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霞审判员:胡新等人民陪审员:王从华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