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批准且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到谢家集区站后村散户311号赵某家中,将放在客厅冰箱上的一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75元。2.2012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蒋某某到谢家集区谢二南村自建房钱某某家中,将放在电视机桌上的二部手机盗走,后以四十余元的价格卖与路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其中一部三星CHR0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3.2012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到谢家集区谢二北村自建房历某某家里,将床上一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5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案材料、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2.被害人赵某、钱某某、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王从华人民陪审员:孙士彪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