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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梁某某、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八刑初字第0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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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二蛋”,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林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同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绰号“大眼”,男,1979年2月9日出生。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窜至淮南市恒力伟业实业公司院内(位于本区毕家岗街道),由朱某某望风,由梁某某使用断线钳割断了该公司的电缆。两人将盗窃的电缆拖行离开现场后,遇到了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系在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上前帮忙将电缆拖拽至附近养鸡场旁边的道路边。后三名被告人又返回原处,盗窃了另一根电缆,并又拖拽至养鸡场旁边的道路边。三名被告人在剥离电缆外皮时,被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秦某逃跑。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被淮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秦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电缆线长62.8米,价值71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证人劭某某、牛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开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达7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蒋龙忠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李波

书记员:肖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