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书傲。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书傲、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六金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书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代理检察员桂竞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书傲、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倪书傲、夏某某驾车从六安至金寨县沙河乡境内,沿路采用带毒镖的弩射杀狗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等家狗共计14条。经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4116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被害人江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书傲、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倪书傲、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带毒镖的弩射杀狗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书傲、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倪书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倪书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夏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倪书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6000元;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倪书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书傲、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倪书傲、夏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倪书傲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倪书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倪书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本山代理审判员:王欣代理审判员:李传丽
书记员:吴学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