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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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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良,男,56岁。因犯绑架儿童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6月23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至22日,被告人邓某良先后窜至邻水县龙安镇万峰村、磨盘村1组、河堰村3组,采取撬门入室和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村民周某、贾某弟、黄某成、黄某斌、黄某生、朱某琼等人住房,盗取住房里的饮水机、大铁锅、喷雾器、小圆桌、菜刀、火钳、水瓢、筲箕、桶、铝锅、木桌、大铁锅、天然气灶、液化气罐、电饭煲、喷雾器、扳手、锅铲、锑桶等物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良盗取的物品价值共计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晓云人民陪审员:陈莲芳人民陪审员:贺元武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