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字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熊兴怒人民陪审员:陈莲芳
书记员:袁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