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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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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湖南省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戈仲宁,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辩护人戈仲宁、手语翻译老师谢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凯窜上牌照号为川X085**的邻水县1路公交车,在随车途经邻水县鼎屏镇西坛至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公路段时,秘密从同车乘客熊某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走红色钱包一个。熊某英看到一个红色的影子从自己挎包旁边晃了一下,感觉不对便立即检查挎包,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一半,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不见了,便将身旁的王凯抓住,被告人王凯立即将窃得的钱包丢在车上。经清点,熊某英的钱包内共有人民币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证实王凯不是在逃人员,在2012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刑6个月,2011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刑4个月、熊某英被扒案相片、证人唐某、甘某庭、朱某庆、汪某华均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上扒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英对自己被被告人扒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五次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九十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晓云人民陪审员:陈莲芳人民陪审员:包学军

书记员:龚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