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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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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字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二、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冯智强人民陪审员:熊维国

书记员:袁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