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才,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启才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三次盗窃,前两次盗窃既遂,第三次在偷盗过程中被抓获,属盗窃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启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启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1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包学军人民陪审员:熊维国
书记员:陈路华(实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