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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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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9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隐森,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冯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冯隐森提出:1、被告人坦白认罪;2、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4、被害人自己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邻水县城南镇关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邱某某表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村上表现良好,是一时糊涂才触犯了法律,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银行卡并取走卡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某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陈莲芳人民陪审员:熊兴怒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