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翱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