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袁某乙。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袁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汪家沟煤矿的损失,取得了汪家沟煤矿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秋林
书记员:张学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