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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前锋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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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宗琦,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犯盗窃罪,1998年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1998年12月17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晓辉,男,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人何定军,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正文,男,家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告人何定军之继父。被告人李兴国,男,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德财,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华蓥市。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世旺,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人方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宗琦的辩护人的提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宗琦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宗琦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定军的辩护人的提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定军等人盗窃的是使用过的废旧电缆线,盗窃金额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人杜宗琦的辩护人的提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德财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德财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宗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国、陈德财、龚某某、方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国、陈德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宗琦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情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盗窃金额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专门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故“盗窃金额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德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德财在共同盗窃时负责望风,但是参与了搬运赃物和剥取铜芯线,系盗窃犯罪的积极实施者,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故“被告人陈德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情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宗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杜宗琦、何定军、李兴国共同退赔四川省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3759.26元,其中的13704.00元由被告人陈德财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敖兴才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叶正煌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