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跃,男。2009年因盗窃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江苏省响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跃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跃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志跃行至顺庆区“诺信通智手机城”向售货人员曾某某(曾一个人上班)提出购买三星7100型手机,在曾某某将手机拿出后,提出要看三星9300型手机。曾某某将先前拿出准备交被告人看的7100型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开柜拿9300型手机。被告人郑志跃乘此将曾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7100型手机拿走。该手机价值4,300元。2013年1月19日14时许,郑志跃至顺庆区五星花园“王者通讯城”,向售货员王某某提出要买手机,王某某应被告人要求提供各种机型,被告人郑志跃反复试机。至17时许,被告人郑志跃提出更换耳机,乘王某某去开票没注意时,将一部三星牌GT-I9260型手机拿走。该手机价值3,288元。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郑志跃在南充市顺庆区家乐福超市以买手机为名,向售货员尹某某索要了一部三星牌S9300型手机,趁售货员尹某某没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部同型号模型手机换走真手机,后逃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2013年1月20日11时许,郑志跃窜至人民南路“龙翔通讯城”以买手机为名,向售货员张某要一部三星牌7102型手机,在张某准备带郑志跃到收银台交款时,趁张不备,从张手中抢走该手机,立即逃跑。张某随即与售货员刘某、贾某追撵至店外,将郑志跃抓获,将手机追回。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响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跃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尹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贾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志跃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志跃在实施抢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郑志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郑志跃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跃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其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郑志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志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志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4,300元);王某某三星牌GT-I9260型手机一部(价值3,288元);尹某某三星牌S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80元)。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瑞江人民陪审员:吴大胜人民陪审员:钟定钢
书记员:余莉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