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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费某某、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庆刑初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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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珠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手语翻译韩丽,南充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张献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手语翻译任秀兰,南充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及各自的翻译、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2时许,在南充市区1221号公交车上,被告人耿某某遮挡掩护,被告人费某某实施扒窃,扒走乘客杜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12路公交车上被人盗窃1,300元现金,还有其夫妻的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10月21日12时30分左右,与另一聋哑女(耿某某)在12路公交车上结伙实施盗窃,聋哑女给他一个眼色,他就凑到紧挨着聋哑女站立的大姐,一手拉扶手,一手穿过聋哑女胸前,将大姐的挎包拉开偷了一钱包。有1,300元钱。2、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费某某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0月21日15时许,在南充市区2708号公交车上,被告人耿某某遮挡掩护,被告人费某某动手对乘客张某某实施扒窃,盗走张某某现金2,800元。二人随即在西藏路公交站下车。张某某发现被盗,迅速下车,在群众帮助下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报警。费某某将2,800元递还张某某。被告人费某某于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珠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27路公交车上被人盗窃2,800元现金,在嫌疑人在西藏路下车时发现,在群众帮助下将盗窃其钱财的一男一女当场抓获。经辨认,该二人为费某某、耿某某。(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西藏路等公交车,见27路公交车停车后,下来一男一女,慌慌张张朝胜利路跑,随后追下来一老太婆说钱遭偷了,老太婆抓住其中的女子,他抓住其中的男子。男子立即从左边裤包掏出一卷百元钞票递给老太婆。经辨认,该二人即费某某、耿某某。(三)照片被盗现金照片、挎包及作案用挎包照片。(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10月21日下午3点许,与另一聋哑女(耿某某)在27路公交车上结合实施盗窃。他发现旁边站一阿姨,就同聋哑女靠近阿姨,他用上衣遮住那阿姨的挎包,伸手将挎包拉开一节,拿出里面一捆钱。他给聋哑女孩一个信号,一同下车。他们后被阿姨及一个大爷抓住了。他把钱还给了阿姨。2、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其称她用挎包挡住60岁阿姨的包,男聋哑人拉开阿姨包的拉丝,将钱偷了。(五)书证等其他证据1、残疾人证,证实费某某是聋哑人。2、出警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是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3、公交车车载录像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4、2008海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书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费某某于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珠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的规定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费某某系聋哑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聋哑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结伙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某某、耿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1,300元。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瑞江人民陪审员:何学琳人民陪审员:席文波

书记员:余莉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