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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庆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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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被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从事本区人民南路临街改造工程的工作之机,进入本区史家院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换窗户,趁人不备,偷走卧室衣柜上口袋内的现金8,200元,藏于该幢楼楼梯窗户缝隙处。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排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失主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于2013年6月6日下午回家发现放在卧室衣柜上的现金有8,200元被盗。自己即报案,公安民警就将屋外做外墙的三个工人带到派出所了。二、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1、报案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失主陈某某发现被盗即报案。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某承认盗窃的事实。4、谅解书,证实失主陈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3年6月6日早上8点过,在顺庆区人民南路史家院外临街更换窗户玻璃,自己在换一家窗户时发现卧室衣柜的一个口袋内有钱,就拿了一叠,藏到屋外一个缝隙处。后来失主发现钱被盗,就来问,自己当时没承认,失主就报案,民警就把自己和另外两个工人带到派出所,在民警的规劝下,自己承认了盗窃的事情,并带民警把钱找回来退还给了失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机关的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军人民陪审员:吴大胜人民陪审员:何学琳

书记员:李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