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骏,男,1985年2月11日,汉族,无业。2003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骏采取强力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玄武区顾家营xx号,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戴尔牌INS14RR-958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将该电脑销赃。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潘骏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本市江宁区解溪村xx号,窃得被害人凌某人民币130余元。次日,被告人潘骏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潘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骏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凌某的陈述、刑事摄影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潘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骏退赔赃款人民币238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晓蓓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