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60号1912金夫人婚纱摄影门口的便民亭,窃得苏烟(软金砂)二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六包、苏烟(硬金砂)六包、玉溪牌(软)香烟二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二条(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722元)及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后将上述香烟予以销赃。同年9月17日14时许,孙某在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邱上营管理区秦岗队3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孙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相关营业执照、发票、卷烟零售客户服务手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范乙的陈述,证人范甲、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孙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告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国营
见习书记员:宫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