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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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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7年11月因抢劫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飞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下马坊地铁站附近,由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高飞撬开车锁,窃得李某停放在路边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被告人高飞将赃物处理后,给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高飞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李某、侍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高飞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飞辩解其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高飞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前几次讯问中,被告人高飞并未如实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高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飞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书记员:黄俊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