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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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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3号皇后大道网吧,趁在66号机位上网的骆某熟睡之机,窃得骆某放在桌上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双龙巷3号磊兴红通讯店,将赃物卖给店主孙某。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上述赃物iphone4S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iphone4S手机1部(扣押在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书记员:黄俊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