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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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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行李员。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南京索菲特钟山高尔夫酒店内,利用协助客人刘某运送行李的机会,在酒店电梯内窃得刘某拎包夹层中的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79600元)。后于次日在本市中山东路3号中国银行门口将窃得的港币与他人兑换成人民币78400元。同年6月3日,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所得赃款784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兑换表、个人业务交易单、职位申请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滕某某、覃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文某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营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宫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