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玄武区花园路怡情花园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窃得刘某iPhone4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后将手机销赃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手机销售收款凭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上网人员信息、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起至2014年1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32元,发还被害人刘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马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