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春,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永春在本市玄武区北苑之星小区采取翻越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9幢302室及20幢302室,分别窃得被害人裘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窃得被害人龚某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永春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本市栖霞区幕府山庄62幢406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卢永春在本市鼓楼区北圩路教工新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春在庭审上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裘某、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卢永春盗窃被害人龚某某苏果购物卡400元一节,被告人卢永春供称其在龚某某的家中窃得两张绿色的苏果购物卡;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盗窃了一张面值为500元的苏果购物卡,该卡余额为300余元,因起诉书关于此节的指控得不到在案证据的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永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永春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国营
见习书记员:宫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