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借住的本市玄武区xx路x号x幢103室无人之机,窃得石某放在床下箱包内的人民币11200元。次日0时许,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从李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9592元,已发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向盼、万忠黎的证言、被告人某乙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南京桦清商务宾馆结账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608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晓蓓
见习书记员: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