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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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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沦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原系“大陈龙虾店”服务员,2013年5月27日7时10许,被告人谢某某借用同事高某龙钥匙,进入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大陈龙虾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人民币5000元和一台戴尔牌M501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元),并于当日乘火车离开本市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其挥霍。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某公园内被抓获归案。戴尔牌M5010型笔记本电脑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其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抓获经过和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慎

见习书记员:马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