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丽华,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5日释放;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25日释放。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丽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谢丽华采用木棍或砖头撬、砸断防盗窗的方式,分别进入南京龙游堂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南京市中山植物园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品及现金60余元,其中部分被盗电脑、相机及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0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谢丽华采取用木棍撬断窗户防盗栏杆的手段,进入南京龙游堂广告文化传播公司办公室,窃得该公司联想牌U31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9元)、联想yoga11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9)、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S890手机两部(其中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元)、联想P700i手机十三部、联想A520手机十三部、三星牌摄像机一部、双肩包一只,及吴某的苹果牌MC240CH/A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销赃。2.同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谢丽华在上述地点,搭梯上楼,用砖头砸断窗户防盗栏杆进入南京龙游堂广告文化传播公司办公室,窃得该公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牌拍立得200型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卡西欧EX-Z8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及软中华香烟一条,后销赃。3.同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谢丽华在本市玄武区南京中山植物园内中山植物研究所,采取用木棍撬断窗户防盗栏杆的手段,进入该研究所分子室、标本馆等办公室,窃得陈某的戴尔成就系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2元)一台、爱国者牌相机一部、别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许某的联想牌L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双肩包一只、杨某乙的惠普G4-1303T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傅某的戴尔牌142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双肩包一只、董某的三星MP-HV411-S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胡某的富士牌S205型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7元)一部、高某的松下FX30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惠普牌V3733AU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郭海松的索尼牌相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后销赃。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快活林大酒店B305房间将被告人谢丽华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联想牌S89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620元,在其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108号-10的暂住地扣押了富士牌拍立得200型数码相机一部。另查明,上述被扣押的富士牌拍立得200型数码相机一部及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丽华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相关发票、南京道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手机串号清单、南京经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对账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周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贾某、杨某甲、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许某、高某、杨某乙、别某、傅某、董某、胡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0元及联想牌S890手机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营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