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志超,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250元。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及玄检诉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志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10月1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祝志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祝志超在本市玄武区经五路的小营村公交车站台,趁潘某上11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潘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逃离时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祝志超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曹后村22路公交站台,由祝志超望风并接应,郑某某在站台上趁胡某某上公交车之机,窃得胡衣服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8gb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销赃给孙某某。同年7月7日,被告人祝志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所窃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1部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志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潘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志超的供述和辩解、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孙某某、邱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志超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祝志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志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志超退赔赃款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晓蓓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