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01号烬汐网吧会所,趁被害人李甲不备之机,窃得李甲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一台联想牌X220i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个万象保温杯(价值人民币284元)等物品。同日8时许,季某某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老街2号中国移动手机店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述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综合库上网人员信息表,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国营
见习书记员:宫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