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尹明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3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明忠,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明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明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明忠在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附近,见被害人王某醉酒后躺在路边,便趁机窃取王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22元)。同日凌晨5时许,尹明忠在本市丹凤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出售给孙某某后,即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的黑色苹果5手机1部被扣押并发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明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明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明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明忠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晓蓓

见习书记员: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