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显示(南京)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默涵、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相应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及时将窃得的手机归还被害人,窃取的现金未退赔系其人身受限制;3、被告人在公安部门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主动要求接受监禁的处罚以改过自新,并曾表示愿意在获得自由后退赔赃款,具有积极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刚走入社会,又系家庭独子。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在南京市某技术开发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555元。具体是:1、2010年7月27日23时许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某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员工宿舍X栋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在该室内桌子抽屉中身份证一张。2、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某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员工宿舍X栋X单元XXX号X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室内床头柜抽屉中身份证一张。3、2013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某技术开发区某某路XX号某某显示(南京)有限公司XXXX组装女更衣室,拉开被害人沈某某的更衣柜,将其挎包盗走,窃得包内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现金135元及一张苏果超市卡,后将挎包丢弃。案发后三被害人均报警。办案民警经工作于2013年7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到被害人沈某某被窃的Iphone4S手机及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窃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受害人沈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机、现金、苏果超市卡、身份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4、购买凭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经查被窃手机系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并非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赃,故该情节不作为对被告人刘某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量刑无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巫杉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