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团利,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陈团利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26日三次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陈团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团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团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7时38分许,被告人陈团利在本市栖霞区高家村XX号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伊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将其连接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一部HTCS720e手机窃走。当日9时13分,被害人伊某某报案。民警于当日调取案发地点监控录像,掌握了被告人陈团利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陈团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团利的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团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团利的前科劣迹情况。5、被告人陈团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团利盗窃的事实。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另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团利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团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团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团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团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炘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