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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祝二良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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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二良。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二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祝二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祝二良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某网吧二楼上网结束后,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放在电脑桌下、楼梯栅栏旁的背包盗走,背包内有型号为EPL5-1442-2RK的奥林巴斯微单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3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祝二良将该相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建康路XXX号“某某手机店”店主石某。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害人沈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报警,民警通过现场走访及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祝二良有盗窃嫌疑。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祝二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的奥林巴斯微单相机未能追回,被告人祝二良亦未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二良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祝二良盗窃涉案相机的事实;2、被告人祝二良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祝二良销赃的事实;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祝二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3)2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相机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祝二良的前科情况。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相机购买发票、登记记录复印件、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祝二良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二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二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二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二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二良有盗窃前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