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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刘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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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一厂TV基板组员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一厂TV基板组员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利用在公司上夜班之机,私自将堆放在仓库内的4盒韩国进口焊锡条(以下简称焊锡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184元)移至仓库东侧的包装间,并返回生产车间让被告人刘某帮助其搬运。刘某明知此系王某盗窃公司的焊锡条,仍与王某分两次将该4盒焊锡条用厂服和编织袋包裹好,利用公司货运电梯分别运至王某停放在公司车库的摩托车上及公司围墙外。之后,王某付给刘某人民币100元。在上述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因二被告人未被发现,王某遂于次日凌晨第三次前往公司仓库,再次将两盒焊锡条移至包装间,并与刘某一起将此2盒焊锡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92元)运送出生产车间外。在离开生产车间时遇到正在巡逻的保安,两人将正在转移的所窃的2盒焊锡条丢弃并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将前两次盗窃所得的焊锡条藏于公司围墙外侧,并携带少量焊锡条返回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住处。次日,被窃公司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实施盗窃的系该公司当晚上夜班的员工王某及刘某,电话通知刘某返回公司,后刘某向公司领导主动交代了参与盗窃的情况。公司报案后被告人刘某在公司等候民警到场并随民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2月17日,王某携带盗窃的12.5公斤焊锡条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王某、刘某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王某主动赔偿被盗公司人民币20000元,刘某主动赔偿被盗公司人民币5000元,现场缴获的两盒焊锡条及王某主动退回的焊锡条共计52.5公斤现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许某、娄某、薛某的证言、南京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说明、盘点记录、过磅记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刘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炘人民陪审员:沈群鸿人民陪审员:王萍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