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3月30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与一男子在本市栖霞区新尧路“某某汤包店”门口,采用掰车龙头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嘉隆牌JL50QT-8型摩托车盗走。同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尹某查看附近的监控录像后,与朋友鄢某等人在南京某某电子游艺中心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周某传唤至该所。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的嘉隆牌JL50QT-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已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事实;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4、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已退赔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有劣迹的事实。另有证人鄢某、池某、伍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周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均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存在积极悔罪情形,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