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腮国。2008年5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0年9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日被该院逮捕,同日因病被该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当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同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腮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腮国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腮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其扒窃得手后发现被窃手机不好,故在被害人向其索要之前又主动将被窃手机放回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内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反扒民警张某、许某、辅警牛某甲等人巡逻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万寿公交车站(往六合方向),发现有扒窃史的被告人杨腮国在该站台上,遂对其进行秘密监视。当日17时30分许,一辆玉六线公交车进站,被告人杨腮国尾随被害人谢某上车,在上车过程中,被告人杨腮国从被害人谢某裤子右边口袋中窃得一部白色三星S5830手机。扒窃得手后,被告人杨腮国随即下车欲离开作案现场。被害人谢某发现手机被窃后立即下车抓住被告人杨腮国,要求其交出盗窃的手机,被告人杨腮国趁其不备将窃得的手机放回被害人谢某上衣口袋。后反扒民警将被告人杨腮国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的三星S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杨腮国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不予收押证明书、收监执行决定书、转押犯人通知书、收押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杨腮国具有前科、劣迹、被解回再侦等事实;2、被告人杨腮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腮国在公安机关共有一次询问笔录和三次讯问笔录,其皆否认实施扒窃被害人谢某手机的行为。被告人杨腮国在庭审中当庭承认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其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万寿公交车站(往六合方向)上玉六线公交车过程中从被害人谢某裤子右边口袋中扒窃三星S5830手机一部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在被害人谢某向其索要被窃手机之前即将该手机主动放还被害人谢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其在上玉六线公交车时后面有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杨腮国),其上车后一只手准备掏公交卡,另一只手顺便摸了一下放置手机的裤子右边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身后的那名男子正下车离开,还被车门夹了一下,故其判断应当是该男子盗窃其手机,遂下车抓住该男子,要求其交出手机。该男子表示没有偷手机。便衣民警到场后,谢某在自己的上衣右边口袋中发现被窃手机。4、证人张某、许某、牛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其和许某、牛某甲发现被告人杨腮国在万寿公交车站(往六合方向)准备伺机扒窃作案,遂对其进行侦查。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腮国趁玉六线公交车登车人多之机,尾随被害人谢某,从谢某裤子右边口袋窃得白色手机一部后欲逃离现场,谢某发现手机被窃后下车抓住被告人杨腮国,要求其交出手机。张某上前对杨腮国实施抓捕后谢某在其上衣口袋中发现被窃手机。证人许某、牛某甲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发现在万寿公交车站(往六合方向)准备伺机扒窃作案的被告人杨腮国后,由民警张某对其贴近侦查,许某、牛某甲在稍远处观察。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腮国趁玉六线公交车登车人多之机,尾随被害人谢某,从谢某裤子右边口袋扒窃财物后欲逃离现场,谢某发现手机被窃后下车抓住被告人杨腮国,要求其交出手机并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杨腮国将一白色手机状物体放置于谢某上衣右边口袋。反扒民警将被告人杨腮国当场抓获后,谢某在其上衣右边口袋发现被窃手机。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腮国的到案情况;6、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腮国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腮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并致使被窃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属于盗窃犯罪既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腮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腮国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腮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腮国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腮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杨腮国提出其主动归还赃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牛某乙证实被告人杨腮国扒窃得手欲逃离现场,在被被害人抓获后趁其不备将窃得手机放回被害人上衣口袋,其证言与被害人关于被窃手机原放置位置、后发现位置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杨腮国放还被窃手机的行为,系其掩饰偷窃事实,不属于案发前主动退赃的情形。对于被告人杨腮国的辩解意见中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窃手机已经现场追回,被害人未受到经济损失,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腮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之前尚未执行完毕的盗窃罪余刑四个月零二十五天以及财产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巫杉人民陪审员:王萍人民陪审员:杨自金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