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男,23岁(1990年9月5日出生)。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第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x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并表示其当时在山东威海,2013年2月5日方才到京;对第二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三起盗窃,辩称未实施;承认实施第四起盗窃,但辩称该起总共窃得8000元;承认实施第五起盗窃,但辩称窃得现金数额为800元,且未窃得两个钱包;对第六起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x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环岛一号院司×的工作室,采取钻窗手段进入该工作室,窃取人民币15000元及项链一条、吊坠两个、手链一条、戒指两枚、耳环一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司×陈述,证明:2012年9月13日早上5时许其起床后发现被盗,丢失现金15000元左右,白金项链一条上面有个坠,以及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的情况。窗户原来只开了一条小缝,早上发现被动过,全部打开了。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窗户呈打开状,在窗户上提取指纹一枚。3、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本起盗窃案现场窗框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石x右手食指捺印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13日5时47分,宋庄派出所接通州分局110布警,称司女士报物品丢失。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后经工作,认定现场提取指纹系石x所留,遂破案。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本起盗窃涉案物品因具体数据不详无法作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x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谷德玛特超市,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超市,窃取孙×经营的茶叶柜台收款机一台、王×经营的化妆品柜台收款机一台及其内人民币4200元、陈×经营的烟酒柜台钱箱一个及其内人民币6000元、向×经营的箱包柜台的收款机抽屉一个及其内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王×、陈×、向×陈述,证明:2013年1月7日8时30分许谷德玛特超市开门后孙×等商户发现各自收款机及里面的现金被盗的情况。2、证人郝×证言,证明:其系宋庄镇谷德玛特超市经理,2013年1月7日超市开门后有四家商户反映被盗,郝×看了一下情况就报警了。超市内有监控。3、被告人石x当庭供述,证明:其实施该起盗窃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窗户呈打开状,在柜台上提取指纹一枚。5、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本起盗窃案现场玻璃柜台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石x左手食指捺印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6、谷德玛特超市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月7日0时许石x身穿白色羽绒服在超市内翻东西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7日8时39分,宋庄派出所接通州分局110布警,称谷德玛特超市内财物被盗。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后经工作,认定现场提取指纹系石x所留,遂破案。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孙×被盗收款机因无法提供发票、具体型号等详细信息,无法估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x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林×经营的世纪家家福超市,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超市,窃取三台收款机内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陈述,证明:2013年2月16日8时许其超市准备开门时发现被盗,三台收款机被撬,丢失现金4500元,遂报警。超市外电线总闸被拉断,监控设备和报警器就没起到作用。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南数第四扇窗户呈打开状,收银台抽屉呈打开状,在收银台下侧铁板上提取指纹一枚。3、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本起盗窃案现场收银台铁板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石x左手食指捺印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16日8时39分,宋庄派出所接通州分局110布警,称宋庄镇小堡村世纪家家福超市财物被盗。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后经工作,认定现场提取指纹系石x所留,遂破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x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石尚餐厅,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餐厅内,窃取收银台内人民币8000元及工作人员谷×的钱包内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谷×陈述,证明:2013年2月20日9时20分许,其在小堡村石尚餐厅休息,这时同事陆续来上班,谷×开门后就去后厨洗漱,后伍×说吧台被盗了,谷×一看锁被撬了,里面的钱被偷走,遂报警。吧台里的钱总共有8000多元。谷×钱包里的现金也被盗1200元左右。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赵×接到其石尚餐厅收银员伍×的电话,称收银台里的8000余元现金及谷×钱包中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其就让伍×报警。3、证人伍×证言,证明:案发日其到石尚餐厅上班,到后发现吧台里放钱的抽屉锁被撬,里面放的8000余元现金被盗。经询问昨晚值班的厨师谷×,谷×说他也不知道,后谷×报警。4、被告人石x庭前供述,证明:2013年2月20日3时许,其找到宋庄镇小堡村石尚餐厅,因为以前来吃过饭,知道该餐厅的大概情况,就扒开一处窗户钻进去实施了盗窃,把收银台里的钱全部拿走了,回去后数了数有7900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还偷了一个挎包,挎包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几百元钱,还有钥匙等物品,记不太清楚了。就把钱包里的钱拿走了,挎包、钱包、钥匙等物品没拿。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收银台南侧抽屉挂锁被破坏。窗户锁扣呈开启状,在该窗户内侧窗框上提取指纹一枚。6、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本起盗窃案现场玻璃柜台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石x左手中指捺印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7、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20日9时37分,谷×报警称宋庄镇石尚餐厅吧台抽屉被撬,抽屉中的8000余元现金及放在吧台上的谷×钱包中的1200元现金被盗。后经工作,认定现场提取指纹系石x所留,遂破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x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谷德玛特超市,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超市,窃取二层收银台内人民币1600元及待售商品钱包两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陈述,证明:2013年3月9日8时30分许,其到谷德玛特超市上班,发现昨晚放在二层收银台里的1600元现金被盗,收银台旁边的"袋鼠"牌钱包专柜被盗了两个钱包。2、证人郝×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超市二层的业主邓×反映收银台里的1600元现金及包柜中的两个皮包被盗,之后查看了录像,但未报警。2013年5月4日1时许,在超市抓到一个小偷,并将其扭送派出所。后来邓×找到郝×,看了录像,怀疑抓到的小偷就是3月9日行窃的人,之后到派出所将3月9日失窃案报案。3、被告人石x庭前供述,证明:2013年3月初,其又没钱用了,就想再到以前去过的谷德玛特超市盗窃,遂于3月9日2时许从超市北面的窗户进入超市,把二层一个收银台抽屉里的钱拿走了。4、谷德玛特超市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3月9日1时许,石x身穿白色羽绒服在超市卖包柜台处翻东西、在超市内游走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8日10时50分,邓×报警称其于2013年3月9日放在谷德玛特超市二层收银台里的1600元现金和放在二层袋鼠钱包专柜货架上的两个"袋鼠"牌钱包被盗。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x携带事先准备的改锥、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谷德玛特超市,采取剪断窗户外护网的手段,钻窗进入该超市一层实施盗窃,因触动超市内报警器而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改锥、钳子各一把被起获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蓝×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1时20分许在谷德玛特超市值班室值班,听到超市内防盗报警器响,经查看监控,看到一名男子进入了超市。经巡逻查找,2时30分许在超市一层卖包柜台处发现该男子并将其控制住,后报警。该男子把超市一层北面窗户外的铁丝网剪坏了,然后把锁着的窗户撬开进入超市的,20岁左右,外地口音,体态较瘦,被抓时还没偷着东西,没有物品被盗。2、证人郝×证言,证明:2013年5月4日1时20分许超市一层的红外线报警器响了,经组织人现场查找,发现一名年轻男子躲在一层的箱包专柜里面,就把他抓住带到保安室,然后报警。由于发现及时,这次没有财物被盗。该男子大概1.72米,偏瘦,长头发,穿蓝色T恤、运动鞋。经查看录像,2013年1月7日和3月9日超市被盗案中的男子和这次被抓住的男子外貌、衣着、走路姿态都十分相似,怀疑前两次盗窃也是该男子所为。3、被告人石x庭前供述,证明:2013年5月4日1时许,其到谷德玛特超市一层,用钳子把挨着卖水果的窗户铁丝网剪坏,用螺丝刀把窗户撬开,从窗户爬进去,在一层卖包的地方什么都没翻到,后来报警器响了,其藏在卖包的专柜那儿,被巡逻的工作人员发现带到保卫科,警察也到了。这次打算偷点钱,但什么都没偷着。作案工具是以前其自己买的,一直在暂住地放着。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北侧墙上靠东侧一组塑钢窗窗销损坏,窗户外侧护网靠西侧可见一洞口。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石x持有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的特征及被扣押的情况。6、谷德玛特超市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5月4日1时许,石x在超市内游走、上楼梯、下楼梯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4日3时许,郝×报警称其于2013年5月4日1时20分许发现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宋庄镇谷德玛特超市盗窃被抓获。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工作,于当日4时许将石x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石x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等: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石x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石x盗窃6起,数额累计人民币40850元(不包括未鉴定出价值的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石x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起盗窃事实中,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接报案经过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石x实施该两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石x辩称其当时在山东威海并无事实依据,且其辩称2013年2月5日方才到京的辩解与其当庭供认2013年1月7日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也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关于未实施第一起、第三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x对第四起、第五起盗窃具体数额、物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及时,对丢失现金及物品的陈述稳定,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起诉书对该两起盗窃具体数额及物品的指控准确。被告人石x关于该两起盗窃具体数额及物品的供述反复,可信性较低,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x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已扣押作案工具:改锥、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石x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人民陪审员:陈淑语人民陪审员:胡晓波
书记员:刘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