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曾用名:李xx,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2006年4月因扰乱社区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再次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研,北京市冠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3)第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刘研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盗窃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商场五层红都专柜内,趁导购人员不备,盗窃红都牌裘皮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随后又到西单君太百货商场七层NIKE专柜,趁导购人员不备,盗窃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979元。被告人李×在西单君太百货商场七层NIKE专柜窃取衣服逃离时被该专柜导购员抓获。现赃物已起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张×1在西单君太百货7层NIKE专柜巡视时,店内导购员告诉张×1抓住一个偷羽绒服的女子,张×1盘点货物后,发现少了一件黑色女款羽绒服,后报警。(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孙×在西单君太百货七层NIKE店内卖服装时看到一名背双肩包的女顾客进店里转了两三圈,不买东西,老是盯着导购员看,孙×觉得此人形迹可疑,就跟在那女子后面大约两三米的地方观察,当那女子转到店门口女式羽绒服区时,用右手从挂衣服的货架上拿下一件女式长款黑色羽绒服,看见没有人注意她,就拿着羽绒服放在自己的左手臂,用自己的黑色大衣盖住转身出了店门,快步向女厕所方向走去,孙×从后面追了出去,追到女厕所将那名女子抓住,并问那名女子衣服付钱了吗,那名女子说交钱了,孙×让其拿出购物小票,那名女子就不说话了。后孙×通知了店长,店长就报警了。(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5分许,张×2在西单商场北五层红都专柜卖东西时派出所民警找到张×2问是否丢了东西,张×2和店员一起对店内的物品进行清单后,发现店内西侧角落处女式裘皮大衣的货架上少了一件女式中长款黑色裘皮大衣,该件大衣尚未售出,张×2随民警到派出所报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李×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君太百货七层NIKE专柜,趁导购不备,盗窃该店羽绒服一件,被该店元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李宁牌双肩背包内起获西单商场红都专柜被盗带有标签的黑色裘皮上衣一件。(5)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耐克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979元,红都牌裘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君太百货七层NIKE专柜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李×。(7)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提出自己没有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自己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在西单君太百货商场盗窃衣服时被导购员当场抓获,且公安机关从其随身双肩背包内起获另外一件衣服,系西单商场丢失的衣服,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盗窃财物的事实,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一百零五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在案作案工具:扣押双肩包一个,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裘皮上衣一件、羽绒服一件,分别发还北京市西单商场红都专柜、西单君太百货商场NIKE专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红奎人民陪审员:宋迎春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书记员:孙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