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银虎,男,38岁(1975年1月4日出生)。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银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银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银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曹×的陈述,证人段×、孙×、高×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物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晋城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银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银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宋银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银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银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北京银行卡二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赵×;随案移送的眼镜一副、sim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曹×;随案移送款项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曹×人民币五十元、余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折抵被告人宋银虎所应缴纳的部分罚金;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赵×、张×、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程杰
书记员:黄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