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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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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男,18岁(1995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米×与被害人韩×、王×2一同入住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聚德福宾馆8120房间。2013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米×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韩×iphone4S16G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紫旋iphone516G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米×被抓获。被告人米×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陈述、亲笔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她和朋友王×2、米×到北京旅游,16时20分许,她们为了省钱在北火扇胡同聚德福宾馆开了一间房,22时许,她们去酒吧喝酒,14日0时45分许,三人回到宾馆后她很快睡着了。4时30分许,王×2发现米×不在房间,就叫醒她。后发现她丢失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背包里的700元,王×2丢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及放在她背包里的300元。通过查看监控录像,8月14日2时35分,米×脖子上挎着她的小包离开宾馆。以及米×的姐姐已经代米×退赔她人民币6000元。在一组照片中,被害人韩×辨认出被告人米×就是8月14日2时35分,携带她的背包独自离开聚德福宾馆的男子。2、被害人王×2陈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她和韩×、米×三人在西城区聚德福宾馆开了8120号房间。三人于8月14日0时45分许回到房间睡觉。4时50分许,她醒来发现米×不见了,桌上充电的手机也不见了,就将韩×叫起来。经清点发现她的白色苹果5手机及包里的300元现金不见了,韩×的白色苹果4s手机及挎包里的700元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录像,8月14日三人回到宾馆后,2时35分,米×脖子上挎着小包出了8120房间离开宾馆,直到4时46分她报案,没有其他人进出该房间。以及米×的姐姐已经代米×退赔她6000元钱。在一组照片中,被害人韩×辨认出被告人米×就是8月14日2时35分,携带韩×背包独自离开聚德福宾馆的男子。3、证人王×1(北京聚德福宾馆服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4日5时许,她在宾馆前台值班时,住**房间的女孩说同屋住的男子偷了她们手机和现金,让她查看监控录像。从宾馆监控录像中看出,住8,住**的两个女孩和米×于当日0时46分回到宾馆2时35分离开宾馆,女孩报警前没有其他人出入该房间。在一组照片中,证人王×1辨认出米×就是8月14日2时35分从8120房间离开的男子。4、被告人米×供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他和韩×、王×2到北京旅游,他们住在西城区聚德福宾馆8120号。14日凌晨1时许,三人回到宾馆房间睡觉。当天因为钱的问题发生过争吵,他就趁王×2、韩×睡着时将二人手机装入王×2送给他的包里离开宾馆。王×2的手机是白色苹果5,韩×的手机是白色苹果4S,他已经将上述手机送给朋友了。5、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8月14日,米×出入本市西城区聚德福宾馆的情况。6、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200元,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4000元。7、住宿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3日16时20分许,韩×、米×、王×2入住聚德福宾馆8120房间。8、收条证明:2013年9月25日,韩×收到米×家属退赔人民币6000元,王×2收到米×家属退赔人民币6000元。9、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9日,民警在沈阳市将被告人米×抓获。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孟丽娟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人民陪审员:吴素洁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