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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贾超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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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超波(又名:贾二毛、贾新波),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2002年7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3年10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超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超波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超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超波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处罚。被告人贾超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超波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王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