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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凌云、潘爱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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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凌云,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怀孕未能收押),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爱云,女,1970年6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11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凌云、潘爱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凌云、潘爱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凌云、潘爱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梁凌云盗窃作案14起,被告人潘爱云盗窃作案13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凌云、潘爱云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凌云、潘爱云经预谋后结伙实施盗窃,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亦反映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被盗物品大部分已经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凌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潘爱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凌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爱云的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王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