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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与宋志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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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负责人陈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松普,男,1939年5月24日生,汉族,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宋志永,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与被告宋志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松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诉称,被告宋志永因工作需要于2008年8月17日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向原告申请光纤宽带业务。使用费按优惠价每月1000元收取,付费电话为619****,合同期限二年。应按月缴纳月租费和其它费用。2009年3月前一直按月交费。自2009年3月份开始欠费,后多次催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日未能结清所欠费用。尽管如此,原告为照顾被告特殊需要,一直为其开通至2012年5月22日。然而原告仍主张2010年9月前的追偿权利并按一年的违约期限追偿滞纳金,以后费用自愿放弃。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3日双方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信费用19060.69元,并支付违约金20871.46元,共计39932.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纤宽带接入合同》及《大客户业务竣工单》、《集团客户业务工作单》等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光纤宽带接入合同》,并于2008年9月3日为被告开通网络的事实;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交费查询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间拖欠原告上网费、月固定费、语音通话费共计38070.54元的事实;4、催缴电话欠费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催缴欠费的事实。

被告宋志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宋志永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签订《光纤宽带接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宋志永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第四条资费标准和付费方式4.1甲方所使用光纤接入服务的标准资费为5500元/月。此次乙方为甲方优惠为每月按1000元收取。¨¨¨。4.4甲方租用乙方的服务开通后,应按约定的缴费日内向乙方缴纳租费及其他费用。如在合同期内因政府资费政策调整,本合同中所述资费发生变动,经双方协商并书面认可后,甲方按照新的资费标准向乙方支付租费。4.5甲乙应按期支付通信费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甲方逾期支付通信费用超过30日,乙方应书面通知。若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则乙方有权终止服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6.2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甲方应按正常资费标准(无优惠)向乙方缴纳剩余时间的所有租费。¨¨¨原告于2008年9月3日为被告开通网络。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欠费,至2012年4月30日共欠原告各项费用38070.54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催缴电话欠费通知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前所欠的各种资费19060.69元,主动放弃19060.69元之外种资费19009.85元(38070.54元-19060.69元);要求被告偿付按一年的违约期限计付按拖欠资费19060.69元为基数的滞纳金20871.46元(19060.69元×3‰×365天),主动放弃此外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自2009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网费及电话费,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3‰标准给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滞纳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2010年9月后发生各种资费及部分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电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电信费19060.69元和滞纳金20871.46元,共计399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宋志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廉立伟代理审判员:王庆杰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马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