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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白刑初字第0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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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已公告禁止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被告人程某某在生产加工食品(豆芽)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并将添加该原料的豆芽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白河县司法局对程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豆芽生长液42支、豆芽生长调节剂10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庞启霞

书记员:刘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