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方某某,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已公告,禁止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被告人熊某某在加工生产食品(豆芽)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唐某某知道后不予制止,共同将添加该原料的豆芽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分主次,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北省郧县司法局对唐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唐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向本院缴纳)。涉案的无根生长素白色制剂113支、无根豆芽剂60支(其中绿色制剂40支)、无根豆芽素粉末9袋、“268豆芽光亮剂”及“8904豆芽生长液”空包装袋、消毒粉1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新洲代理审判员:庞启霞人民陪审员:陈明阜
书记员:刘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