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喜x,男,1969年10月23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城固县崔家山镇孟家营村**。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喜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永强、代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喜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周喜x开始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陆续添加“无根素”添加剂,由本人将生产的豆芽予以销售。2011年5月20日,崔家山镇召开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会”,被告人周喜x参加了会议,得知了不得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等非食品添加剂的会议内容。此后,被告人周喜x在泡制豆芽过程中一直添加“无根素”等添加剂,并予以销售。2013年7月19日,城固县公安局对周喜x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无根素”12支和成品豆芽。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鉴定:豆芽样品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周喜x处提取的无根素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属国家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9日9时许,城固县公安局崔家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对周喜x家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无根素”12支并提取了豆芽样品。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周喜x家里扣押“无根素”12支及部分豆芽等物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办监督(2011)919号文件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4、城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证明及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5月20日,在城固县崔家山政府召开了食品经营户法律法规培训整顿会。5、会议签到簿证明,周喜x参加了培训会。6、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喜x生于1969年10月23日。(二)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9日,城固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周喜x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查获“无根素”12支并提取了部分豆芽样品。(三)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明,周喜x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无根素主体成分系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四)物证查获的“无根素”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周喜x表示无误。证人证言1、证人赵小x证言证明,2012年周喜x开始从他那里购买黄豆及无根素生产豆芽。2013年5月份,周喜x从他那里买了100支无根素。2、证人龚x系周喜x之妻,其证言证明周喜x一人进行豆芽的生产、销售。2011年周喜x在镇上开了一个会,回来后说泡豆芽不能使用无根素、增白剂等添加剂,周喜x就没有用了,但豆芽不好卖,之后就又在生产豆芽时添加了无根素。3、证人余勇x证言证明,周喜x在城固县崔家山镇老菜市场从事豆芽销售。4、证人冯俊x证言证明,周喜x生产出豆芽供给她的面皮店,以前供给她豆芽长、白、没有根。5、证人刘永x证言证明,周喜x在城固县崔家山镇老菜市场卖豆芽,除了在摊点零卖,还把豆芽供给崔家山三个超市以及一些面皮店。前段时间卖的豆芽又白又胖,没有根。(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喜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喜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喜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喜x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喜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已交10000元,剩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清。) 二、查获的“无根素”12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东人民陪审员::王云光人民陪审员::黄彦侠
书记员::贾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