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永强、代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xx在城固县崔家山镇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并销售。2011年5月20日,城固县崔家山镇政府召开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会”,被告人刘xx参加了会议,得知了不得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等非食品添加剂的会议内容。此后,被告人刘xx在泡制豆芽过程中一直添加“无根素”等添加剂,并在城固县崔家山镇老菜市场销售,以及销往周围面皮店。2013年7月18日,城固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刘xx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无根素”240支及部分黄豆芽。后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刘xx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1.7μg/kg。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无根素主体成分系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属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8日16时许,城固县公安局崔家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对刘xx家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无根素”240支并提取了豆芽样品。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刘xx家里扣押“无根素”240支及部分豆芽等物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办监督(2011)919号文件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4、城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证明及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5月20日,在城固县崔家山政府召开了食品经营户法律法规培训整顿会。5、会议签到簿证明,刘xx参加了培训会。6、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生于1969年3月3日。(二)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8日,城固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刘xx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查获“无根素”240支并提取了部分豆芽样品。(三)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明,刘xx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1.7μg/kg。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无根素主体成分系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四)物证查获的“无根素”经当庭辨认,刘xx表示无误。(五)证人证言1、证人赵X证言证明,刘xx在崔家山镇自己家中有个豆芽作坊,2011年刘xx从他那里进黄豆,并从他那里购买生产豆芽需要的无根素,极品亮白快速王。2013年5月份时候,刘xx从他那里买了无根素一包,100支,极品亮白快速王买了2包,100小袋。无根素是水剂。2、证人杨X系刘xx丈夫,其证言证明他们生产豆芽有十年左右,豆芽一部分卖到面皮店,一部分在市场零售。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他们添加了无根剂。他媳妇在崔家山镇上参加过会议,听说会上要求生产豆芽时不能使用添加剂。3、证人龚X证言证明,他的面皮店豆芽买刘xx的。刘xx在崔家山镇老菜市场口上摆的有摊点。他从她那买了两年豆芽了。2013年7月以前刘xx给他送的豆芽都是长、白、粗,没有根的。7月以后他听到有人查毒豆芽消息后,刘xx给我送的都是短的,有根的。4、证人余X、刘X证言证明刘xx在崔家山镇老菜市场有摊位,她的豆芽零卖给群众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交10000元,剩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清。) 二、查获的“无根素”240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东人民陪审员::王云光人民陪审员::黄彦侠
书记员::贾红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