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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纪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浔刑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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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甲。2008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8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纪甲在自己开设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梅月路的淮南王牛肉汤店内,销售掺入罂粟壳的牛肉汤及掺入罂粟籽的辣椒酱供他人食用。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和湖州市南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在联合执法检查活动时发现该情况,并当场扣押牛肉汤约35千克、辣椒酱1千克、罂粟籽1.55千克及混合香料8.8千克。经浙江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扣押的牛肉汤、辣椒酱中均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定、蒂巴因、可待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金某的供述,证人纪某、陈某、李某、李某某、卢某某、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某某出具的检测报告、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纪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纪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牛肉汤35千克、罂粟籽1.55千克、香料8.8千克、辣椒酱1千克、不锈钢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於芳人民陪审员:孔品人民陪审员:余国新

书记员: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