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櫠芹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新刑初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非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董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或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章某违法生产、销售的胶囊流向社会的数量较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章某在经营新昌县卓康胶囊有限公司一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多次利用从张某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胶囊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3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将废胶壳等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全果绿色胶囊520万粒,销售给梁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31200元。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为35mg/kg,超过相关标准。2、2012年,被告人章某将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废胶壳生产240万粒0号空心胶囊,以每一万粒5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0元。3、2012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章某将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空心胶囊202万粒,其中0号珍珠白色胶囊30万粒,0号绿白色胶囊42万粒,1号淡绿白色胶囊130万粒,均存放于仓库。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封。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被查封0号珍珠白色胶囊铬含量为4mg/kg,0号绿白色胶囊铬含量为28mg/kg,1号淡绿白色胶囊铬含量为105mg/kg,均超过相关标准。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章某被新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以来,章某购买工业明胶以及用工业明胶生产、销售胶囊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以来,章某老公王国平共向其购买工业明胶1.2吨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从江西弋阳明胶有限公司购买过工业明胶数十吨的事实。4、证人潘某(卓康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章某系卓康公司的股东,自己在公司内安装有一条生产线,自己负责采购、生产、销售、自负盈亏。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从章某处购买掺入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600多万粒,100万粒退回,其余520万粒0号果绿色胶囊已被扣押;2012年向章某购买240万粒0号胶囊。上述胶囊部分库存,部分卖给药厂。6、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1年以来,章某在小蔡托运部托运胶囊的情况:2011年两次,一次10箱,一次好几十箱;2012年两次,每次10多箱,发货给西安的梁某。7、新昌县药监局查封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3日从卓康公司章某处查封0号珍珠白胶囊30万粒、0号绿白胶囊42万粒,从仓库(一)查封1号淡绿白胶囊130万粒。8、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梁某处扣押胶囊情况:0号宝兰白28件、0号苋菜红11件、0号咖啡金16件、0号紫白6件、0号宝兰珍珠黄6件、0号全果绿52件。9、工业明胶购销合同,证实张某与弋阳龟峰明胶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过工业明胶购销合同的事实。10、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章某生产的0号珍珠白色胶囊铬含量为4mg/kg,0号绿白色胶囊铬含量为28mg/kg,1号淡绿白色胶囊铬含量为105mg/kg。11、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章某生产的0号全果绿色胶囊铬含量为35mg/kg。12、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智峰处扣押的明胶经检测,铬含量为36.8mg/kg。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卓康公司内部文件、公司章程,证实卓康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管理状况。14、抓获经过,证实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证人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胶囊质量问题,梁某已与被告人章某解除了关于520万粒全果绿色胶囊的合同。胶囊放在梁某仓库待退回。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或未遂。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其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或有形的犯罪结果,也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即危险状态的出现,而在于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已实施完毕。客观方面表现为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一犯罪行为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章某购买工业明胶生产、销售胶囊的犯罪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毕,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构成。故辩护人关于第一节犯罪构成犯罪中止或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生产、销售的大部分胶囊已被扣押,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忠审判员:张月顺代理审判员:朱华民

书记员:张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