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长火,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长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郑长火的辩护人提出部分证据在形式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赟、代理检察员银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长火及其辩护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长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对其所生产的胶囊质量很满意,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药用空心胶囊是药品辅料,不是食品,非法使用工业明胶生产药用空心胶囊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被告人郑长火生产铬含量超标的胶囊销售给制药企业1726万粒,价值72492元,金额不是很大,制药企业证明该批产品符合外贸要求。该批产品没有质量检测报告,没有相关证据仅凭被告人口供,这部分金额不能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被告人郑长火虽将1000万粒胶囊发给对方,但至今未收到货款,且已被扣押,故该部分价值45000元的胶囊应从量刑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的胶囊已被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郑长火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结合其身体状况,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郑长火在经营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一条胶囊生产线期间,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工业明胶生产胶囊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121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郑长火利用工业明胶生产2号红褐胶囊1726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72492元。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郑长火利用工业明胶生产2号蓝白胶囊305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13725元。案发后,该批胶囊被山西省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为78mg/kg。3、2012年2、3月,被告人郑长火利用工业明胶生产2号蓝白胶囊1000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该批胶囊被山西省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为78mg/kg。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郑长火被新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长火供述,证实其位于华星胶丸厂二楼第四条的生产线是生产2号胶囊。共购买过2.5吨工业明胶,其中张某甲处1吨,王绍云处0.5吨,张某丙处1吨。除了十多袋工业明胶摆放在仓库内,上述工业明胶都生产成胶囊并销售了。2011年10月份其用从张某甲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了410万粒红褐2号胶囊,通过张某丁介绍,销售给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用张某甲和王绍云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了1316万粒2号红褐胶囊销售给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价格都是42元/万粒,共72492元。2011年12月份左右,生产了305万粒蓝白胶囊,经张某丁介绍销往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45元/万粒,开过发票,价额13725元。2012年2月份,用张某丙处购买的1吨工业明胶生产了2号蓝白1000万粒胶囊,经张某丁介绍,于2012年3、4月份通过潘某托运部销售给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至今未开票。江西、山西制药公司都付了一部分货款,2011年11月份张某丁给其江西公司货款17000元,2012年1月底,张某丁又付给其47500元。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郑长火向其购买工业明胶1吨。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帮张某甲拉过1吨工业明胶给郑长火。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郑长火向其购买过1吨工业明胶。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2、3月份,其两次介绍郑长火生产2号红褐胶囊共1726万粒,以42元/万粒的价格销售给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两次介绍郑长火生产2号蓝白胶囊共1305万粒,以45元/万粒的价格销售给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并证实郑长火是使用白袋工业明胶生产上述胶囊。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丁使用工业明胶生产过胶囊。7、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儒岙平达托运部给郑长火托运胶囊数十件至山西侯马站,收货人为江某。8、证人江某证言,证实经张某丁联系,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共向华星胶丸厂2次购进1305万粒2号蓝白胶囊,45元/万粒。第一批已支付货款13725元,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9、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从张某丁处购买过2号红褐等规格胶囊7315万粒,价格在30至50元/万粒不等,且已生产成药品予以销售。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郑长火在华星胶丸厂有一条胶囊生产线。1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2年2月,华星胶丸厂出售2号蓝白胶囊305万粒给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计13725元;2012年1月29日华星胶丸厂给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2号红褐胶囊分别为416万粒、900万粒,共计55636元;2011年12月12日华星胶丸厂给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2号红褐胶囊410万粒,共计17219元,该三张发票收款人均为郑长火。12、嵊州市长运物流市场部货物运单、包裹票,证实2012年4月9日至15日新昌儒岙镇平达托运部经中铁快运向侯马的江某发送胶囊55件。13、江西某制药有限公司入库单,证实所购空心胶囊入库情况。其中2012年3月23日入库2号红褐胶囊1316万粒、2011年12月21日入库2号红褐胶囊410万粒。14、山西临汾市药监局查封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4月5日临汾市药监局对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涉嫌铬含量超标的1300万粒药用胶囊予以扣押。15、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华星胶丸厂的购买胶囊合同,证实该公司向华星胶丸厂购买2号蓝白胶囊共计1305万粒,价格为45元/万粒。16、新昌县华星胶丸厂营业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再注册批件、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等,证实新昌县华星胶丸厂的经营资质及与郑长火的合作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张某甲辨认,指认出2011年下半年向其购买1吨工业明胶的人是郑长火。18、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3日,新昌县公安局对新昌县华星胶丸厂郑长火废料仓库进行搜查,并将15袋白袋明胶依法扣押。19、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郑长火出售给山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的两批2号蓝白胶囊的送检样品铬含量为93mg/kg。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郑长火废料仓库内的食用明胶铬含量为78mg/kg,批号为121306、120233的白袋明胶铬含量分别为80mg/kg、36mg/kg。2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长火于2012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21、新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昌县公安局就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部分笔录侦查人员签名形式不规范,辨认笔录时间过长等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长火的身份情况。综合上述证据:关于第1节事实有证人张某丁证言,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郑长火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节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外贸产品的质量要求,金额72492元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3节事实,有证人江某证言,胶囊买卖合同,货运单,山西省药监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长火利用工业明胶生产2号蓝白胶囊1000万粒并已销售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扣押的价值45000元的1000万粒胶囊应从量刑基数中扣减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空心胶囊按用途可分为食用胶囊和药用胶囊。作为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包装的食用胶囊,随食品被食用,可归食品范畴。药用胶囊其本身不是药品,无治疗作用,随药品直接入口进入人体,亦可属食品范畴。工业明胶系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属有毒、有害物质。故被告人郑长火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扣押的胶囊经检测铬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就罪名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长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职工欠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销售的部分胶囊已被扣押,相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长火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长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工业明胶及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优明审判员:陈毅毅审判员:梁吾镇
书记员:张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