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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新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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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

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俞××、郑×。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销往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0号红甲胶囊1975万粒中1420万粒不合格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同时根据工业明胶供应商潘某丙证言和王甲供述,第2次购入工业明胶的时间应在2012年3月,在这之前,王甲只购买过1吨工业明胶,按其生产方法不可能在2012年1、2月份生产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胶囊2485万粒。销售给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的150万粒0号桔白胶囊所指控的时间错误。2、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考虑其身体健康状况,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在浙江省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经营一条胶囊生产线。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甲利用潘某甲(另案处理 )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桔白胶囊150万粒,销售给山西某制药有限公某,后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其中10万粒退回前已破损)。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某某准。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甲利用潘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胶囊。其中0号红甲胶囊555万粒、0号灰桔红胶囊510万粒,以64元/万粒的价格销售给江西某药业有限公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8160元。另被告人王甲利用上述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所生产的胶囊存放于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后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其中0号兰白胶囊279万粒、0号珍珠黄胶囊140万粒、0号翠绿白胶囊432万粒、0号桔白胶囊305万粒、00号珍珠黄胶囊60万粒、00号珍珠红胶囊30万粒。经检验,被上述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某某准。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王甲被新昌县公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甲在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有1条空心胶囊生产线。2、证人潘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卖给王甲1吨左右工业明胶,拉到王甲在瑞香公某的生产车间,该工业明胶是从青海明胶厂采购的。3、证人张某(王甲生产线溶胶工)于2012年4月28日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王甲叫其按3:7的比例将1吨白袋子明胶掺到其他正牌明胶里生产胶囊。2012年1、2月份时,王甲又拉来2吨工业明胶。总共溶过3吨工业明胶,其是按王甲的要求溶胶,生产胶囊的型号一般是0号和00号,0号有红甲、灰桔黄、灰桔红;00号有珍珠红、珍珠黄,其他颜色记不清。张某于2012年12月25日证言证实,第1次是2011年下半年接近年底时,具体时间记不清,王甲让其将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中溶开,总共是20包左右。后来王甲也有好几次拉来工业明胶,每次20包到30包左右。王甲总共叫其溶过3吨左右的工业明胶,用来生产0号和00号胶囊,颜色有桔白、灰桔黄等,基本是30%至40%的工业明胶掺到正规食用明胶中。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潘某甲于2011年3、4月份从青海明胶有限责任某司购买5.75吨工业明胶,17650元/吨。5、证人潘某乙(系托运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帮王甲托运15件胶囊到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后于2012年4月16日退回14件,每件10万粒,桔白色,一般是因为质量不合格退货。6、证人李某(系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经营部员工)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其向浙江省新昌县瑞香胶丸公某的王甲订购了15件(150万粒)桔白色0号胶囊,价格是75元/万粒,3月25日到公某,后经检测铬超标于4月13日退货,退回只有14件140万粒,另10万粒在试机过程损坏,没有开票,货款未付。7、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证明证实,该公某由李某某联系于2012年向浙江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王甲购进0号桔白胶囊150万粒(15件,含票价75元/万粒),3月25日到达公某,经铬检测不合格于4月13日退货,10万粒试机损坏,余140万粒14件退回。8、图片说明证实,王甲发往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胶囊的有关情况。型号0号,色别桔白,数量10万粒,本批总件数15件,出厂日期2011年12月26日。029994包裹票图片证实,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的退货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件数14件。9、新昌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清单某某,从潘某乙处扣押14件 (10万/件、批号为20111210)0号桔白胶囊。10、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证实,该公某的经营资质。11、青海明胶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某的经营资质以及潘某甲购买工业明胶的有关情况。12、证人潘某丙于2012年5月9日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其卖给新昌瑞香胶丸厂的王甲工业明胶2吨,王甲付现金49000元。13、证人周某某(系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采购部部长 )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瑞香胶丸公某采购胶囊,是王丙联系的。共采购4215万粒胶囊,开了4张发票,发票号N0.03826091、06090691、06141995、06200035,胶囊是0号红甲、灰桔黄、灰桔红,发票价税269760元,胶囊含税价64元 /万粒。瑞香公某提供的检测报告单是合格的,货款还有10万余元没有付。可能从新昌瑞香公某采购的胶囊有问题,生产销售出去的胶囊药品自新闻曝光后召回,连同没有生产的胶囊自行销毁。赣食药监办(2012)78号文件中那批咳特灵铬超标胶囊应该是从新昌瑞香公某采购的,具体数量、型号记不清。14、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与江某某康某某的胶囊购销情况。其中N0.03826091税票证实开票日为2011年11月4日,0号红甲胶囊460万粒,销售金额61440元;N0.06090691税票证实开票日为2011年12月6日,0号灰桔红胶囊770万粒,销售金额49280元;N0.06141995税票证实开票日为2012年2月13日,0号红甲胶囊1420万粒,销售金额90880元;N0.0620035税票证实开票日为2012年3月8日,0号红甲胶囊555万粒,灰桔红510万粒,销售金额68160元。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王某乙与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中验收标准为需方收到货七天内,结算方式为压批付款。16、供应商明细账证实,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应付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的有关款项。其中摘要内容为2012年2月29日购入包装物应付款,贷方90880元;2012年3月31日购入原材料及包装物68160元。17、收款收据、承兑汇票证实,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15日向瑞香胶丸有限公某支某某民币5万元、10万元。18、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批物料台账、领料单某某,2011年10月17日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收到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司××号乳黄空心胶囊,用于生产批号为20111003、20120304的咳特灵胶囊。19、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证明证实,该公某从瑞香胶丸有限公某购进的4215万粒空心胶囊,由于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发现有空心胶囊铬检测项目不合格(无铬检测报告,但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食药监办(2012)78号文件中有铬检测结果,附件另附),已生产为成某的空心胶囊已全部召回,与未使用的空心胶囊一并销毁。20、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食(2012)78号文件关于监督企业彻底召回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紧急通知、涉嫌铬超标胶囊剂药品情况统计表证实,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产品批号为20120304、20111003的咳特灵胶囊铬检查项结果分别为29ppm、30ppm。21、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销毁记录证实,所没收的批号为20120304咳特灵胶囊5132盒(规格10粒/板,2板/盒)共102640粒并予以销毁。22、新昌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证实,从王甲处扣押胶囊137箱,共计1246万粒:29箱0号兰白(25箱10万粒、3箱8万粒、1箱5万粒)、6箱00号珍珠黄(每箱10万粒)、3箱00号珍珠红每箱10万粒、14箱0号珍珠黄(每箱10万粒)、54箱0号翠绿白(每箱8万粒)、31箱0号桔白色(30箱10万粒、1箱5万粒)。23、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王甲辨认出“长龙”即是潘某丙,经其辨认,确定在新昌瑞香胶丸有限公某生产、存放掺有工业明胶生产的空心胶囊的具体地点、数量、颜色。24、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从王甲处扣押的胶囊铬检测情况:0号翠绿白为66mg/kg、0号兰白为44mg/kg、00号珍珠红为10mg/kg、0号珍珠黄为53mg/kg、00号珍珠黄为12mg/kg、0号桔红乙为37mg/kg。批号为20111210的0号桔白胶囊铬含量为40mg/kg。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的归案情况。26、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甲积极配合政府处理职工欠薪。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证人李某证言中关于150万粒胶囊的到货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图片说明中关于王甲发往山某某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装箱单中的出厂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卖给王甲工业明胶是2011年下半年,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是在2012年春节前帮王甲托运胶囊,故起诉书指控150万粒胶囊系在2012年2、3月份生产、销售明显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方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2012年2月13日开具发票中的1420万粒0号红甲胶囊铬含量超标。针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证人潘某乙于2013年7月1日、2日证言证实,经过其找账本,账本中记载王甲是2011年12月26日到其托运部托运15件胶囊。2、潘某乙提供的账本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26日王甲到其托运部托运15箱胶囊,收货单位远景某某制药有限公某,到站榆次,运单号码45896,备注0号10万。3、证人潘某丙于2012年6月7日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新昌瑞香胶丸厂的王甲向其购买过2吨工业明胶,2012年3月王甲将49000元现金转存到其××××县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卡里。2013年6月26日潘某丙证言证实,其销售给王甲2吨工业明胶的时间大概在2012年年初,在2月份左右,价格是24500元一吨,现金交易,账款已结清。4、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7月2日证言证实,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是收货验收合格后电话通知其开票,其再叫王甲开好税票寄过去。5、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7月2日供述证实,其胶囊生产线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证实其是2012年3月初向潘某丙买2吨工业明胶,卖给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的胶囊一定要开税票,税票不随货走,怕遗失,是对方收货后通知王某乙,王某乙再叫其开好票,邮局以快递形式寄出。上述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综合公诉机关、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甲销售给山某某景某某有限公某的150万粒0号桔白胶囊。溶胶工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王甲拉来1吨工业明胶叫其溶胶,证人潘某乙在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证言中证实,2012年春节前帮王甲托运过15件胶囊到山某某景某某有限公某,本院提交质证的潘某乙证言及其提交的账本内容证实,王甲是2011年12月26日到其托运部托运胶囊,同时装箱单图片说明也证实出厂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是于2011年下半年生产、销售上述150万粒0号桔白胶囊,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时间为2012年2、3月份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该指控时间错误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甲利用潘某丙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胶囊0号红甲1975万粒、0号灰桔红510万粒的指控。溶胶工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王甲拉来2吨工业明胶叫其溶胶;证人潘某丙就王甲向其购买工业明胶的时间在侦查及法院审理阶段共作了三次陈述:2012年5月9日的证言证实是2012年3月份左右,6月7日的证言证实是2012年2、3份,2013年6月26日的证言证实是2012年2月份时,具体时间记不清。而被告人王甲供述在本案卷宗中共11次笔录,其在2012年4月19日第3次笔录中供述大约在2012年3月份潘庚(即潘某丙)到其处推销常德二厂生产的12度明胶,其先要了1吨用于生产,之后又拿来3吨。6月8日第7次笔录其首次供述2012年3月份向潘某丙购买过2吨工业明胶。第8、9、10次笔录也均供述是在2012年3月份向潘某丙购买2吨工业明胶,仅第11次笔录供述证实反正是2012年年初,2月份左右其向潘某丙购买2吨工业明胶。故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王甲向潘某丙购买工业明胶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2月份。公诉机关指控生产胶囊0号红甲1975万粒、0号灰桔红510万粒数量的主要依据是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开具给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的二张税票:其中2012年2月13日开具的0号红甲1420万粒,2012年3月8日开具的0号红甲555万粒、0号灰桔红510万粒。其他证据如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食(2012)78号文件关于监督企业彻底召回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紧急通知、涉嫌铬超标胶囊剂药品情况统计表,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销毁记录,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批物料台账、领料单,供应商明细账等,只证实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向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某购进过胶囊并用于生产过20120304、20111003批号咳特灵胶囊各20万粒,20120304批号咳特灵胶囊5132盒计102640粒予以销毁;证人周某某证言也仅证实可能从新昌瑞香公某采购的胶囊有问题,赣食药监办(2012)78号文件中那批咳特灵铬超标胶囊应该是从新昌瑞香公某采购的,具体数量、型号记不清。故在认定王甲向潘某丙购买工业明胶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的前提下,结合王某乙关于开税票方面所作的证言以及王某乙与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标准需方收到货七天内、压批付款的结算方式等),公诉机关认定2012年2月13日税票中0号红甲胶囊1420万粒系铬超标胶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王甲利用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红甲胶囊的数量应予纠正,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职工欠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本案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优明人民陪审员:求一兵人民陪审员:张法忠

书记员:张珠娜